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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毛某乙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46********,小学文化,住江山市**村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女,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2********,文盲,住江山市**村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丙,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职高文化,住江山市市区**路**幢**室。因本案于 2019年2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丁,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0********,中专文化,住江山市市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甲于2018年12月11日与邻居被害人郑某甲的员工董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经民警两次调解,于2019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过年时,毛某甲多次在家人面前提出董某某道歉不诚恳,感觉没出气。被告人毛某丙、被告人毛某丁便提出要让董某某当着其家人的面跪在其父亲面前道歉,毛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毛某乙也赞同。

2019年2月15日上午,因毛某丙第二天要出门,便同毛某丁两人到郑某甲位于江山市**镇**村**街**号的五金店,让郑某甲要将董某某交出。毛某甲得知这个情况后,打电话给其侄子毛某己(尚未归案),让其帮忙助威。毛某己当天中午和毛某甲一家吃饭过程中,毛某丙让毛某己到时和其一起去找董某某。

当天15时许,毛某丁、毛某乙和毛某己三人先行到毛某甲位于江山市**镇**村**街**号的老屋中。毛某丙未见到毛某丁等三人后独自来到郑某甲五金店内,要求郑某甲交出其员工,并对郑某甲一家进行言语威胁。毛某丁和毛某乙在隔壁听到毛某丙的吵闹声后赶到郑某甲店内。毛某丙吵闹过程中,用拳头和巴掌朝郑某甲头部各殴打了一下,后要求联系其员工董某某。郑某甲拨通董某某电话后,毛某丙将郑某甲的手机拿过来并质问董某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毛某丙将该手机砸向柜台处。期间郑某甲的妻子毛某戊打110报警,因沟通不畅,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便将电话拿过去接听。毛某丁发现郑某乙在打电话报警,遂冲上前殴打郑某乙,两人便扭打在一起。与此同时,毛某乙与毛某戊扭打一起。毛某丙想上前帮毛某丁时,见郑某甲阻挡在中间,便拉扯郑某甲的头发将其拉旁边,自己则冲上去用脚踢打郑某乙,郑某甲见后再次上去拉架。打架过程中,毛某甲、毛某己、姜某某以及徐某某赶到现场。毛某甲来到其妻子毛某乙旁边,按住毛某戊的头部往下压,并同毛某乙将毛某戊按在地上后,毛某乙用拳头殴打毛某戊。毛某己和姜某某、徐某某来到毛某丁和郑某乙等人旁边后,毛某己喊了一声“嘿,干嘛”就被姜某某拉离现场。随后毛某甲一家和郑某甲一家停止打架,徐某某也离开现场。短暂停止后,毛某丁再次去推郑某乙并将郑某乙推向郑某甲店西侧玻璃门方向,毛某甲一家和郑某甲一家在郑某甲店西门方向纠缠在一起,毛某丙右手按在郑某乙头部,左手按在郑某乙背部将郑某乙按压蹲在地上。打架过程中造成郑某甲店西门玻璃门破碎。之后双方再次停止打架并向郑某甲店东门方向走去。在走的路上,毛某丙和毛某丁多次推搡威胁郑某甲。后双方被劝开时,毛某丙用右手将对方的柜台玻璃打破再次威胁郑某甲,毛某丁和毛某甲也以言语等方式威胁郑某甲一家。

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某戊和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郑某甲店内被损坏的白玻璃的损失价格为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毛某戊的陈述;

4.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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