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甲、杨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肄业,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韩某某及郭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韩某某、毛某乙、罗某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911条。其中向韩某某提供10186条,向毛某乙提供6835条,向罗某某提供3509条,向孙某某提供4641条,向刘某甲提供740条。

2.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沈某某、毛某甲及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088条。其中向沈某某提供6211条,向毛某甲提供1797条,向张某某提供3154条,向郭某某提供1963条,向刘某甲提供963条。

3.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毛某甲及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252条。其中向毛某甲提供8474条,向孟某某提供778条。

4.201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及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728条。其中向毛某甲提供4219条,从毛某甲处非法获取3509条。

5.2019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毛某乙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毛某甲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835条。

6.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杨某某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11条。

7.2019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毛某甲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186条。

2019年9月中上旬,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于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手机数据提取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韩某某及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3.搜查笔录;

4.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韩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韩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 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杨某某、董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沈某某、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