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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张某乙聚众斗殴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宿州市桥区人,住桥区**办事处**新城********室。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宿州市桥区人,住桥区***办事处**路**巷**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超市门口,被告人武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因买卷馍排队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武某乙遂打电话告诉男友赵某(另案处理),让赵某带人过来,赵某接电话后随即带被告人崔某甲,化某,刘某戊,刘某丙,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王某乙见武某乙喊人来,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甲让其带人到现场,后毛某甲带张某乙,耀某(身份不详)等人赶到现场与对方发生互殴,造成毛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刘某戊、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毛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崔某甲、赵某、刘某戊的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到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投案。

201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王某乙、赵某、崔某甲、化某、彭某等人的供证;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徐昆仑

2019年7月4

附:

    1.被告人毛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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