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村1**6**。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及准运许可,于2020年5月4日以4万元价格从兰州新区王某某经营的“阳光购物中心”购买了1097条兰州牌香烟,欲运输至四川省乐山市零售获利。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三岔路口时,被兰州市安宁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兰州牌硬黄香烟797条、兰州牌硬红香烟300条,共计1097条21.94万支,涉案卷烟总价值为3334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案物品指认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及准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卷烟并意图非法销售,涉案卷烟1097条计21.94万支,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2020 年 10月 26 日
附件:1.案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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