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武陵源区**峪街道**路**监督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武陵源区**镇**路**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1日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携带电鱼机等电鱼工具在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黄龙路居委会高东坪河滩至大理石厂河段的索溪河流域进行电鱼捕捞作业。次日2时许,毛某某结束电鱼后上岸返家,在其家门外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和渔获物。经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所涉渔获共138条,体重7.695公斤,属于本地常规鱼类;所涉渔法为捕捞水产品中禁用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该索溪河流域属于禁捕水域,且为禁止捕捞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鉴定意见: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所涉渔法的认定意见》、《所涉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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