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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组,现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政府禁止电鱼的情形下,仍在本县南江镇长群村与小坪村交界的昌江河段内电鱼,至当日11时许,毛某某在电鱼时被南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扣押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108尾。经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认定,毛某某使用的渔具作为电鱼作业工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现场扣押的渔获物分别为小杂鱼,共计1.03kg。

经查,平江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告(2020)7号通告中规定,全县其他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所有天然渔业资源捕捞行为,禁渔期暂定为10年。自进入禁渔期以来,南江镇政府在各村组通告多种方式进行了禁渔宣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袁吉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图;5.渔获物、捕捞工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综合全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和庭审情节,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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