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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永德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活动期间,获悉家住**村**组的毛某某持有1支射钉枪,民警立即前往被告人毛某某家核实该线索,调查中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民警坦白并将其非法持有的1支疑似枪支上交给民警。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扣押涉案枪支1支;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1支自制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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