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街乡**村委**组,现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02月09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9日永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毛某某户进行搜查,正房右侧其女儿的卧室内查获射钉枪一支,在面房右侧毛某某卧室靠墙摆放的床脚下查获气枪弹195枚、射钉弹177枚、自制子弹30枚、钢珠35粒、不规则锡块9块。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射钉枪、气枪弹、射钉弹、自制子弹、钢珠、不规则金属块等;2.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相关法律文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3.证人梁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持枪资格,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志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永平县**乡**村委会**组家中。联系电话1876096****。
2.案卷1册、《起诉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本案扣押物品保存于永平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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