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心10楼的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内,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33万余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655万余元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楼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沈某某、赵某甲、冯某乙、陈某甲、楼某乙、丁某甲、张某某、任某某、丁某乙、许某甲、赵某乙、沈某某、周某甲、章某某、赵某丙、徐某甲、冯某丙、王某甲、汤某某、严某某、俞某某、赵某丁、袁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邓某某、邵某某、楼某丙、陈某乙、胡某某、漏某某、许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戴某某、冯某丁、傅某某、徐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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