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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通过支付月息2-6分、日息50元、100元等方式,向吴某甲、范某某、宋某某、卓某某等十九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后因吸存的本金及利息越积越多等原因,资金链断裂后无以为继,导致本金难以偿还,于2011年1月逃匿。现查明,毛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46.5万元(以下币种同),实际造成损失约36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范某某借款25万,实际造成损失18.49万元;宋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4.75万元;卓某某借款18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3.31万元;仇某某借款77.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34.8万元;裘某某借款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3万元;陈某某借款1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9.69万元;李某乙借款1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2.94万元;吴某甲借款44万,实际造成损失21.96万元;胡某某借款12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94万元;吴某乙借款3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9.48万元;张某甲借款5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47万元;沈佩玉借款3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万元;吴某丙借款7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65.9万元;朱某某借款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张某乙借款1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9万元;沈某某借款1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0万元;方某某借款5万元;李某丙借款5万元,孙某某借款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分配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范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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