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从淘宝网上购买了三角托、钢管、消音器、瞄准镜等配件,后在云阳县**大道**号**门市内,使用以上配件将一支射钉枪改装成可以击发钢珠的火药枪,改装完成后到云阳县青龙街道复兴社区打鸟试枪一次。2020年9月7日,该火药枪被云阳县公安局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改装后的火药枪系枪支。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经云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淘宝购买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4.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经云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国波
检察官助理 张 凯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52235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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