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的情况下,仍然与货主吴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根据吴某甲提供的提单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后将刺猬紫檀虚假申报为缅茄木,以上海**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在涉案货物经海关查验时,毛某某经与吴某甲共谋,为逃避海关监管,将海关取样鉴定的样品予以调包,并收取吴某甲两万元的好处费。
经查,被告人毛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木材共计2票、3个集装箱。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海市**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木材为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共计71.42吨,价值每吨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392,81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报线索移交单》《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过程。
2. 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过程。
3. 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号查询信息》及随附《合同》《提单》《发票》等报关单证、《口岸查验区查验箱磅重凭证》《过磅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报关单修改撤销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关费明细表》《应付款明细表》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随附《资质证书》,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卢某甲、陈某某、程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与吴某甲共谋,将涉案刺猬紫檀伪报为缅茄木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犯罪事实。
4. 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种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随附《鉴定资质证明》、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进出口木材鉴定审核表》的书证,证实涉案木材为刺猬紫檀,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
5. 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3箱刺猬紫檀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吨5500元,价值共计392,810元。
6. 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 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未经许可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刺猬紫檀70余吨,价值共计3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钧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侦查卷宗3册。
3.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张化帅,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委托。
4.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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