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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户籍所在地江省缙云县**街道**幢**单元**室)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11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1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组织二十多名人员分别在缙云县**街道**村**号一楼民房内、缙云县**街道**村**驿站、缙云县**街道**号一楼等地以“二八筒”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李某某、麻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廖某某等39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10月29

                                      (院印)

附: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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