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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新居A区对面新益洲6附140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袋装5颗红色片剂(疑似毒品“麻果”)及少量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当场被民警查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6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叁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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