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因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环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环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自治县**镇**路口交易。至13时许,二人在下丰路口见面,毛某某将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覃某某,覃某某付给毛某某人民币100元。因当时毛某某只带了1包海洛因,双方约定过一会再到**店路边进行交易,在毛某某到朋友家拿到1包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覃某某,覃某某又付给毛某某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毛某某和覃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毛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05克;在覃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8克和0.04克。经查,在覃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2包均是向毛某某购买所得。经鉴定,在覃某某身上查获得的海洛因疑似物2包、在毛某某处查获得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称重、抽样、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仁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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