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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现住桂林市**院**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买毒人员余某甲、余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余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50元给毛。同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余某甲、余某乙按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路*小区旁的*超市门口见面交易,毛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烟盒交付给余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毛某某和余某甲、余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余某乙上衣口袋内查获毛贩卖给其的1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劳义林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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