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中经国投资源交易所”虚假交易平台下级代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现住南阳市镇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毛**伙同吴**(另案处理)明知李**(另案处理)运营的“中经国投资源交易所”为虚假交易平台的情况下,仍代理该平台,通过编造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入金、修改后台数据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杨**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3272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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