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宁某某,男,29岁,住简阳市**街道**巷。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从其朋友蔡某某处得知被害人宁某某欠“杨师傅”等三人工钱还未结算,遂冒充“杨师傅”身份通过电话联系宁某某要求结算三人工钱,于2020年1月22日骗取了宁某某9900元。宁某某于次日得知“杨师傅”等三人并未收到结算工钱,遂向简阳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属劝说下于2020年4月4日向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退赔了宁某某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青飞
检察官助理:周玉龙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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