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街**号**栋**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1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两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4月4日,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起,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宁区**小区,面对学生发放贷款,进行套路贷违法活动。2017年6月,学生被害人徐某甲前来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5000元时,以走流程为由,被骗写下金额20600元借条,并约定次月起每月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700元给毛某某,共还6个月,还款金额合计10200元。同年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徐某甲均按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给毛某某,毛某某均于同日收款。同年11月8日至11日期间,毛某某故意拒收徐某甲还款,后于同年11月12日收款。同年12月8日至18日期间,毛某某再次故意拒收徐某甲还款。后刘某某持上述借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甲按借条金额还清欠款。2018年3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115民初20114号民事判决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01民终5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甲按照借条继续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1704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徐某甲每月向刘某某还款1137.14元,合计14782.82元。综上,毛某某伙同刘某某以民间借贷为名,骗徐某甲写下金额虚高的借条,后通过恶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要求徐某甲按借条金额偿还,骗取徐某甲钱款一万余元。
2019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判决书、调解书、诉状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朱赫
检察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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