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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下晏村1-101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358广场门口停车场内向被告人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毛某某以利息、押金等名义扣除11200元,周某某实际到手18800元。周某某还款共计21740元后,在何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下,毛某某将该笔债权30000元转让给何某甲,何某甲要求周某某继续按照30000元债务归还本息。毛某某骗取周某某32940元。

2017年5月2日,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格林豪泰酒店向何某甲(已判决)借款30000元。何某甲在借款中设置套路,扣除平台费、前期费用等各种费用,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周某某实际得款20000元,后周某某归还36920元。何某甲共计骗取周某某16920元。

2017年7月17日,经被告人毛某某介绍,被害人周某某到本市海某某恒隆中心15楼鸿远公司借款30000元,该公司诱骗周某某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扣除平台费、押金、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9180元,周某某实际到手20820元。后周某某实际还款共计34380元。该公司就该笔事实共计骗取周某某13560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涉及诈骗金额共计63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60000元,周某某对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郭某某、麻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何某乙苹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单独或者与人合伙采用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该部分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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