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常熟市丹阳市**镇村**巷**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志强、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案件拆案处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在经营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于2018年7月至12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其中税款502,691.56元已申报抵扣,并于案发后补缴;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其中税款320,078.43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在本区**村**号**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业务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级表、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工商银行单位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新版企业涉税事项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公司的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变化情况、企业实际负责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础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基本情况。
5.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冰
检察官助理:许佳蕾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6875****、1776877****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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