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2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李某某等五人虚构出境旅游事宜,申领往来港澳通行证,后李某某等五人于2010年8月2日持团队旅游往来港澳签注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务工,于2010年8月7日入境。被告人毛某某从中收取劳务费约人民币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共计向徐某某、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退出人民币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12955****)。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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