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31990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巴邱镇某某新村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某某月某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6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禾川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阜田镇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欧阳某某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7月24日被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和曾某乙(另案处理)两人在吉安市吉州区因没钱用,便商量到峡江县来偷牛,当晚,两人请来一辆肖姓司机(身份待核实)的金杯小四轮货车来到到峡江县巴邱镇某某村附近,当晚毛某某带着曾某乙来到某某村毛某家的牛栏内盗窃了一头母黄牛及一头小牛崽,后返回吉州区。2019年11月2日,两人请来夏某某的小货车将母牛以6600元的价格售卖至吉安县永和镇某某自然村的习某某处,小牛则以3000元的价格售卖至吉安市青原区,并将赃款用于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欧阳某某和曾某乙等人唱歌、吃饭等消费。
2019年11月12日,毛某某、曾某甲和曾某乙在吉州区人民广场旁边一个饭店打牌吃饭,三人都说吃饭的钱都没有了,遂又商量到峡江县来偷牛,三人便又请来肖姓司机的小货车,开至峡江县巴邱镇某某村附近,然后三人步行至峡江县罗田镇某某村。当晚,三人从袁某生和袁某根家的牛栏各盗得一头母黄牛,并返回吉安市。2019年11月13 日,三人又请夏某某的农用车,将两头黄牛分别以9600元和8000元的价格售卖给吉安县永和镇某某村的仇某某和永和镇某某村的龚某某,并将所得的赃款用于毛某某、曾某甲、欧阳某某和曾某乙等人唱歌、吃饭等消费。
201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欧阳某某与曾某乙四人在吉安市吉州区城北一家餐馆内打牌吃饭后,毛某某发现不够钱付账,遂提出要到峡江县盗窃耕牛卖钱。曾某甲、欧阳某某、曾某乙三人听说后均表示同意。当天中午13时,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小货车司机夏某某,提出要夏某某的小货车去运牛。当晚傍晚18时许,夏某某开小货车载着毛某某等人来到峡江县高速路口旁边的饭店吃饭,饭后毛某某指引夏某某将小货车开至峡江水利枢纽往南二公里处的某某水库旁的一个小鱼塘边,然后让欧阳某某陪夏某某在车上等待以防止夏某某离开。随后毛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三人步行来到罗田镇某某村孔某某家的牛棚,将牛棚内的二大二小共四头黄牛盗走,并牵至夏某某停车处装上了小货车。后五人将盗得的黄牛通过吉新公路往南逃窜,被接到报案前往处警的民警于罗田镇某某村路段当场截获,被盗四头耕牛也被扣押、返还给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向其他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照片》、《收据》、《欠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欧阳某某和另案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毛某某盗窃61419元,数额巨大;曾某甲盗窃50217元,数额巨大;欧阳某某盗窃3096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毛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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