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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267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5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6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鲁山县**乡居民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去到鲁山县****村,见到该村村民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三轮车盗走。因被害人发现及时,被告人毛某某在逃离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86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3.现场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5.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6.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桥

2018928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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