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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毛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2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于2018年11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从宽处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至邳州市**镇**街,采取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超市,盗取超市内21包香烟和4瓶洋河蓝色经典梦6白酒。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及白酒总价值为2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沙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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