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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被告人毛某某曾于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与江汉一路交汇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256G墨绿色苹果11PRO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42元。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说明、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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