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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趁其女朋友曹某某熟睡之机,偷拿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将曹某某支付宝余额内的2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在被害人曹某某的追讨下,被告人毛某某已退还全部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15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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