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1********,汉族,非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镇古庄店街南环路西段路南中草药收购店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11000现金。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李巴什村北十字路口南边“书军超市”,将被害人乔某某家开的“书军超市”内的香烟125条、现金3000元盗走。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21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乔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坤
2020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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