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住临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从临桂区会仙镇搭班车到永福县罗锦镇,在居民区寻找可实施盗窃的对象,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前后门打开,趁张某某不注意时,进入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衣服里的2000多元人民币偷走。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从临桂区会仙镇坐班车到永福县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附近居民区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家中没人,便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一包中的1000多元人民币偷走。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70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