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柯林”网吧上网期间,趁相邻机位的被害人杨某某熟睡时,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XR蓝色智能手机盗走并销赃,价值人民币3067元。毛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电子普通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电子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姚 健
附:
1. 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4081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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