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11分,被告人毛某某来到镇宁自治县**镇**幼儿园处,以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幼儿园内后,又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幼儿园教师宿舍内,在该教师宿舍内将被害人鲁某的华为P20手机一部、一把尤可里里小提琴及现金人民币70元及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10元盗走。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2020年6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40.22元,被盗尤可里里小提琴2020年6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96元。案发后,鲁某被盗的手机和尤可里里小提琴、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鲁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超市销售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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