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街**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一出租屋,无业。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达高桥小贝壳网吧,趁该网吧74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将朱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橘色苹果XR手机盗走,并在当日15时许,在本市南明区都司路地下商场内将手机以1400元人民币价格变卖给证人司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36元。
2、2019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T2区天鹰剑网吧,趁该网吧65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冯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VIVO X2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
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295元。其中苹果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的证言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7、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伟
2020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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