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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宁远县**乡**村**组。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哑子”(谐音,具体情况不详)纠集被告人毛某某到株洲盗窃电动车电瓶。两人约定,由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其湘M*****面包车,“哑子”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该面包车内,两人一同来到株洲后先将面包车藏起来,两人再骑着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一同盗窃电动车电瓶。在10月30日凌晨许,两人按照约定将面包车藏在了芦某某凯旋名门小区后靠铁路附近,两人便骑着摩托车按约定,盗窃电动车电瓶,具体由“哑子”动手盗窃电瓶车,被告人毛某某负责在一旁协助,两人一同将盗窃所得的电瓶拉回面包车内,再由毛某某开车离开株洲,盗窃所得的电瓶,由“哑子”负责销赃后,分300元给被告人毛某某。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两人来到株洲市芦某某嘉盛雅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金色王力牌两轮电动车,车内的电瓶盗走。

2、两人来到芦某某贺嘉路开美美妆店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立马牌电动车,车内的电瓶盗走。

3、两人来到芦某某公园路22号2栋,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灰色吉狮牌两轮电动车,车内的电瓶盗走。

4、两人来到芦某某建设中路洗煤厂及附近:

(1)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电动车,车内的电瓶盗走。

(2)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王牌两轮电动车,车内的超威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700元。

5、两人来到芦某某美美酒店旁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及红色不知名三轮电动车,车内的超威电瓶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910元。

6、两人来到芦某某学堂二冲:(1)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车内的久汇牌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

(2)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车内的天能牌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3)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雅迪两轮电动车,车内的超威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

(4)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乖乖两轮电动车,车内超威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5)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王力电动车,车内的天能牌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

7、两人来到芦某某广冶大厦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征牌两轮电动车,车内的超威电池一组盗走,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共计十二次,价值4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情况、发、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被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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