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51********,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二名广西兴安县籍男子(均身份均不详)共同或单独在桂林市象山、秀峰辖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二名兴安县籍男子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新疆美食城旁电动车停放处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放有一部VIVO S1 pro手机,遂由二名兴安籍男子望风,毛某某将该手机盗走。

2、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两名兴安县籍男子至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鑫顶花园16号门面新鑫酒店用品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某某妻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储物格内放有一部黑色OPPO A73手机,遂由二名兴安县籍男子将该手机盗走后交给毛某某转移、藏匿。

3、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两名兴安县籍男子至桂林市中山中路北京布鞋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绿源TDR1336Z,车牌号:桂C****9)钥匙未拔,由毛某某将电动车启动盗走。

4、2020年9月20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毛某某独自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号瑞声达助听器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储物格内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

作案后,被盗VIVO手机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销赃,赃物已无法追缴;被盗华为荣耀8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绿源电动车、OPPO A73手机经被告人毛某某主动退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0元、VIVO S1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OPPO A7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华为荣耀8X价值人民币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批发出库单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保修凭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盗窃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的财物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规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