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道**村。2018年11月12因犯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宣布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郯城县郯中路**家具城内盗窃被害人褚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郯城县郯中路**水饺店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和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626元。
3.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毛飞飞在郯城县人民路**超市门口,先盗窃快递包裹一个,后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电动车价值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某、杜某某和、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月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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