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后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镇**街**号。因盗窃,于2019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于某某(男,32岁)停放在此的一辆希尔顿牌迅鹰型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51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杜某某、陈某某证言;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楠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29492****,已发送社区调查委托函;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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