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超市销售员,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48号烟酒店旁弄堂,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二轮自行车1辆。
2.同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202号新招鲜饭店门口人行道,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二轮自行车1辆。
3.同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226号小芳日化店旁弄堂,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电动二轮自行车1辆。
4.同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440-3号欢乐颂日用品店门前人行道,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红白色相间电动二轮自行车1辆。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经认定,该辆电动二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由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彭某某、吴某某、秦某某、方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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