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区**坊**楼**号。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龙首南路,将被害人康某甲停放在“四川旦旦面馆”门前的爱尚牌TDR-01Z型红色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康某甲发现车被盗后,与其叔康某乙一同追赶至龙首村十子西侧,将毛某某抓获后报警。经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尚牌TDR-01Z型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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