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3********,汉族,高中文化,玉某市**禽畜养殖场经营者,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玉某市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龙溪镇山里村经营玉某市**禽畜养殖场期间,明知氟苯尼考系家禽产蛋禁止使用的兽药仍向其饲养的鸡投喂,后又将上述食用氟苯尼考的鸡产下的鸡蛋用于孵化和销售。2019年9月29日,台州市畜牧兽医局对上述养殖场的鸡蛋进行抽检。经检验,送检的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告知检测结果后不服检测提出复检,同日玉某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再次对上述养殖场的鸡蛋进行抽检。经检验,复检的鸡蛋中仍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玉某市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玉某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函、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抽样工作单、复检申请书等;
2.证人林菊平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书、测试报告;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氟苯尼考为国家明令禁止在家禽产蛋期间使用的药物,仍在家禽产蛋期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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