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五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已判决)经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料商行,被告人毛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份开始,王某某雇佣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在其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的库房内,由被告人毛某某教授陈某某、刘某某使用“信那水”擦除过期和临近过期的**牌、**牌等品牌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并与陈某某、刘某某一同使用“信那水”擦除生产日期,之后由胡某某使用打码机在已经擦除生产日期的食品包装上重新打印新的生产日期。并将部分涂改完生产日期的食品转移到**调料商行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内用于日常经营的库房内再进行销售。经查,已销售更改生产日期的食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795.8元,未销售部分价值人民币157809元。
2018年4月17日,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支队联合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在王某某租赁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一民房内发现大量过期食品及无生产日期食品,随后在**街道办事处**村**调料商行经营场所发现库存的部分货物可能涂改生产日期,遂对两处场所进行查封。对打码机及无生产日期、涂改生产日期及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照片、回复函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陈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将已过期食品涂改为未过期食品进行销售,已销售更改生产日期的食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795.8元,未销售部分价值人民币1578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未销售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辉
检察官:马向南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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