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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七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村**路**号,住慈溪市**镇**村**路**号。2005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路**号的早餐店时,明知在加工、销售的包子、馒头等食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仍在加工的包子、馒头等食品中违规添加复配膨松剂,又名香甜泡打粉(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等),并持续销售,至案发,被告人毛某某累计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00元。2019年12月20日,慈溪市公安局、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抽检被告人毛某某生产、销售的菜包、馒头、肉包、小笼包。经检验,其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分别为161 mg/kg、181 mg/kg、140 mg/kg、461 mg/k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1包;

2.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3.被告人毛某某、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春媛

检察官助理:何  迪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05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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