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豫JU034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政和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豫J52X5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检察员助理:耿冰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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