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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豫JU034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政和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豫J52X5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检察员助理:耿冰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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