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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街。2016年3月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长沙市高新区**学校的保安。201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学校保安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且争执,两人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后被学校的值班保安谭某某劝开。之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同走到保安亭二楼宿舍外,两人继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告人毛某某一拳,之后被告人毛某某用头部撞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剑聪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3908****);

2、案卷材料两册、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_;

4、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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