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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6********,哈尼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盈江县**镇**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盈江县**镇**酒店门口用一条木凳子将赵某某打倒,致使赵某某面部朝下倒在地上撞伤嘴部,导致口腔开放性损伤(1、上唇皮肤挫裂伤;2、上颌左侧切牙、侧切牙、第一、二磨牙创伤性脱落并牙龈挫裂伤;3、下颌浅表皮肤挫裂伤)。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何丽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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