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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路**宿舍。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张某某、伏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大众北路西雅图烧烤吧吃夜宵时,隔壁桌的何某某在经过毛某某他们这桌时拿了一个槟榔,伏某某因喝多了酒就与何某某争吵了几句,毛某某也拿着空的啤酒瓶走过去,但是被张某某拦住了。何某某回到自己那桌继续喝酒摇色子,被告人毛某某喝多了酒以为何某某在隔壁桌说自己的坏话,就又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冲过去朝何某某的头部砸去,还站在桌子上对着何某某的身体踩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霍某某、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029号;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步云

检察官助理:叶颖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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