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居民身份证号:43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村**巷**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同在岳阳市云溪区**街道保税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务工。2020年6月17日上午,毛某某与孙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因调换工作岗位一事发生口角,孙某某的同学也过来给孙帮忙,经车间领导及同事将双方劝开后,毛某某见孙某某有同学帮忙,担心吃亏,便气愤地离开了车间,并扬言让孙某某等着。毛某某回到宿舍拿了一把折叠水果刀放在裤袋里后返回车间。毛某某与孙某某一见面,双方又发生了言语冲突,毛某某绕开扯劝的同事,从裤袋中拿出水果刀,刺伤了孙某某的胸腹部,被害人石某某在扯劝的过程中被毛某某用刀划伤了右手手掌。
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的母亲鲁某某代表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依调解协议赔偿了孙某某,孙某某出具对毛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害人石某某表示放弃伤情鉴定,不追究毛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柳某某、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现场勘验笔录;7. 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刘某某、柳某某、鲁某某、蒋某某。
4.鉴定人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廖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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