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新**号**单元**号,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毛某某将杨某某带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新驿村30号“扯酒馆”内商量解决此事。期间,因杨某某拒绝还钱,毛某某先使用啤酒瓶击打杨某某头部,后又持拳头对其面部进行击打。毛某某上述行为,致杨某某鼻骨骨折、头皮裂伤等部位受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1月4日10时许,毛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至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毛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赔偿金,杨某某于同年11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毛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823****。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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