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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小张”因与被害人郑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事,经事先商量教训郑某乙,然后预先在长乐市**街道**花园**小区附近守伏,并尾随郑某乙到凯升花园乐升小区后门的拌面扁肉小吃店内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郑某乙右侧肋骨等处受伤。经福州市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长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倪某某、郑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诗端

检察官助理:陈兴联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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