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6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200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毛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斗门区**镇**有限公司(又称**酒吧)一包间内与证人沈某某等同事一起喝酒,后毛某某与沈某某一起回到**镇**宾馆**房(沈某某的宿舍)。当日6时许,被害人郭某(沈某某的男朋友)来到**房敲门,毛某某开门后并在门口用拳头连续三拳殴打郭某脸部,导致郭某鼻子及脸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郭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但双方暂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附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