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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潍坊市奎文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被告人毛某某、耿某某夫妇和被害人房某某、刘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邻里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被害人房某某、刘某甲将耿某某踹倒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相互撕打,其间,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房某某踹倒并对其头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房某某面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的损失4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证明、收到条、照片;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耿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2020年8月20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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